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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林某甲,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系媒人撮合,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于家庭暴力,故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况且被告于2007年12月间,还与其他女人生育一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且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于2010年中秋节后抱儿子回娘家不归,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曾一同到浙江谋生,于2007年12月间抱养一女孩,后来有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0年中秋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因此双方又产生争执,原告即抱着儿子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否认有于其他女人姘居而生育一女孩,原告却无法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与人姘居生女之事实,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