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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昌学与朱建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学,朱建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徐昌学。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朱建中。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剑阳、杨祺。原告徐昌学为与被告朱建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昌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学的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朱建中、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学诉称:2010年11月10日,朱建中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在华丰停车场西区一号门附近与步行的徐昌学相撞,造成徐昌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朱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昌学被送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二前肋骨折,肺挫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出院。2010年12月24日门诊治疗,徐昌学出现记忆力下降,头晕等症状。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徐昌学多次因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多次门诊复查。2011年10月25日,徐昌学在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被评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7日,徐昌学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昌学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后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两个月。徐昌学认为,朱建中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徐昌学身体残疾并精神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建中驾驶的机动车为市公交公司所有,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中、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徐昌学各项损失合计143636.7元;2.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昌学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建中、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朱建中、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朱建中、市公交公司在救治期间垫付了18586.83元,其中伙食补助费80元,19天,护理费425元。要求本案扣除80元伙食补助费,另外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建中、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票据由法院审核。伙食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徐昌学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希望按照受伤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来处理。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只认可农村标准。抚养费,子女的出生证明表明出生地为农村,要求提供户口本,否则认定为农村标准。原告母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腹带系非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徐昌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等事实情况;3.医药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4.医用腰带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护理用具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伤残司法鉴定费用损失凭据;7.工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标准;8.劳动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工作的事实,符合城镇标准理赔;9.暂住证明(彭埠镇新塘村民委员会)1份、证明(广丰县公安局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及次子长期在杭居住生活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据原告医药费损失;11.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工作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朱建中和市公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8、10无异议。对证据4,非医嘱,不认可。对证据7,应该提交事发前、中、后的工资证明,而且完税证明不全,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对彭埠镇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对广丰县公安局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力不足。对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但对出生证无异议。对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事发中、后的完税证明,证明力不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朱建中和市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并认为医药费由法院审核。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5、6、8、10,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能提交票据原件,时间与治疗期间吻合,原告说明的用途合理,予以确认。证据7,系徐昌学工作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据9,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纳税的事实。被告朱建中、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伙食补助费发票等1组,欲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了18586.8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市公交公司垫付的这些费用也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不应该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12.2万元,不同意扣除医药费。浙商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市公交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5时55分,朱建中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华丰停车场西区一号门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徐昌学相碰,造成徐昌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朱建中负全部责任,徐昌学无责任。市公交公司的车辆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昌学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二前肋骨折、肺挫伤。出院后徐昌学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3494.23元(其中徐昌学支付5332.4元,市公交公司支付18161.83元),另徐昌学购买医用(布)腹带支出22.5元,市公交公司为徐昌学支付陪护费425元。2011年10月25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徐昌学系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和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0月2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徐昌学因车祸致伤,误工期限以五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徐昌学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0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浙商保险公司对徐昌学自行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仍认定徐昌学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综合症”诊断,徐昌学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徐昌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期间徐昌学支出医疗费用497元。另查明:徐昌学自2009年5月起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杭州工作和生活,2010年9月、10月、11月徐昌学的实发工资为4644.64、5005.86、5823.4元。徐昌学的小儿子徐捷(2003年10月出生)一直随徐昌学在杭州生活。徐昌学的父亲徐茂松(1934年11月出生)、母亲李金彩(1949年8月出生)均系江西省广丰县毛村镇杨坞村村民,只生有徐昌学一个孩子。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朱建中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朱建中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朱建中驾驶机动车系履行市公交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市公交公司承担。浙商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徐昌学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昌学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5929.4元及医用腹带费22.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徐昌学提交的票据,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829.4元,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医用腹带22.5元,徐昌学能提交购买的票据,时间能与其受伤时间吻合,用途也合理,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徐昌学住院19天,其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8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剩余20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874元。经鉴定机构确定,徐昌学的护理期间为二个月。徐昌学治疗期间,市公交公司已垫付掊护费425元,其中270元陪护费票据写明时间为5天,另155元陪护费票据系同一家公司出具,本院酌情确定为3天。上述8天陪护时间扣除后,还剩52天,徐昌学主张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依据,计算为5090元。四、误工费25790元。徐昌学主张按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5个月为1488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五、残疾赔偿金61942元。两次鉴定均确定徐昌学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有依据。徐昌学自2009年起即工作生活在杭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昌学的儿子徐捷未成年,需由徐昌学负担抚养费;徐捷随徐昌学在杭州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根据徐昌学承担的份额,计算为16349.6元。徐昌学的母亲李金彩系农村村民,徐昌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按照徐昌学承担的份额,计算为1735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浙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八、鉴定费3085元。该笔费用系徐昌学为主张相应损失而产生的,且浙商保险公司再次鉴定后,其结论也与此前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徐昌学主张该笔鉴定费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九、营养费1000元。徐昌学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十、交通费1000元。根据徐昌学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131070.7元。其中122000元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9070.7元部分,由市公交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昌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12200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070.7元;三、驳回原告徐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7元,由原告徐昌学负担46元(已预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