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健男诉被告李虎、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李虎,王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01504号原告:刘健男,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虎,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琳琳,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健男诉被告李虎、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男和被告李虎、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男诉称:2011年9月14日,李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刘健男借款450000元用于周转,由于王琳琳作为担保人并写下约定150天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李虎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李虎和王琳琳返还原告4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要求王琳琳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责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健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证明李虎借款45万元,王琳琳作为担保人,其中李虎用新起点幼儿园作为抵押;2、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转账给李虎借款的事实。李虎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新起点幼儿园作为抵押,期间还过10万元,下欠35万元。李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王琳琳辩称:是李虎请其担保,当时以新起点幼儿园作为抵押,作为朋友关系,同时其认为有抵押物就担保了。王琳琳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李虎、王琳琳对刘健男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刘健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刘健男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4日,李虎向刘健男借款4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并由王琳琳提供担保;后刘健男实际向李虎支付借款414000元,其余3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该借款逾期后李虎未能及时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虎与刘健男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李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健男表示对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王琳琳在为李虎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琳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健男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偿还原告刘健男借款41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琳琳对被告李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健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健男负担600元,被告李虎、王琳琳共同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