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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长林与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林,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金长林。被告:金宏波。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委托代理人:叶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洪仙庆。被告:黄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原告金长林诉被告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林、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仙庆、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波(参加2012年1月5日庭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7月13日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金长林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金宏波驾驶浙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涌金转盘处三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金宏波负全部责任,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损坏车辆已经修复,人员伤情得到了好转。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121元、误工费4069.80元、交通费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波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宏波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已向保险公司备案。该车辆是被告金宏波转让的,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承险范围,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金宏波约定配合被告金宏波办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对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有两张是2009年的,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相关,对医药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发票无法显示时间和公里数,且费用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情景。被告黄强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强的车辆确实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无责条款的规定,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既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长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的损失;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损失;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误工时间;5、病历三本,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售车合同、更换租赁人协议书及相关收据、行车证,拟证明车辆是被告金宏波的,挂靠于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车辆的保险理赔都由被告金宏波承担。被告金宏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黄强对原告金长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两张发票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金长林、被告金宏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金宏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17日,被告金宏波驾驶浙A×××××号车辆、金长林驾驶属原告金萍萍所有的浙A×××××号车辆、被告黄强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浙A×××××号车辆追尾撞上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再撞上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金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金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长林、黄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60000元,无责方限额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2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随案所送被审核人金长林伤后门诊收费收据(累计15张),除3张收据中(2009年1月6日2张,1月12日1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外,其余12张收据中的医疗费属合理范围;2、被审核人金长林在2007年6月17日车祸致伤,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在1个月左右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宏波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1元,其提供的发票金额共计2063.91元,扣除2009年1月6日2张、1月12日1张不合理医疗费21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45.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69.80元,其主张的64.6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但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以30日左右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6元/天×30日=1938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83.91元(1845.91元+1938元)。由于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3738.91元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当赔偿3153.26元[3783.91元×60000元÷(60000元+1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630.65元[3783.91元×12000元÷(60000元+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金宏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金长林损失315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金长林损失63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