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陈XX,男,X生,汉族,农民,现住胶南市珠山路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X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为与被告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智,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依法拥有胶南市泊里镇西红石村145号的四间房屋所有权。2002年春节后,因原告子女均在城里工作居住,原告随子女进城生活,老家房屋闲置。2003年底,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议,因被告之子结婚用房,被告的房屋需要修缮,而原告房屋装饰完好,请求原告将闲置房屋借住,以便其子结婚使用。原告多次拒绝,被告一再请求,并将一万元押金给付原告,保证房屋无损、承诺其子结婚后即行搬出。后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借给了被告。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要回押金5000元用于其子结婚。现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所占原告西红石村145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借原告的房屋,而是于2003年花10000元购买原告的,在双方的大哥陈立宝家中将10000元房款交给了原告,因为双方系亲兄弟,就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陈XX原在胶南市泊里镇西红石村有房屋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I370129号,地号为:GI-37-129。该房屋自2003年开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庭审中自认在泊里镇西红石村另有一处房屋在其名下,门牌号13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是因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还是由被告借住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系因在2003年儿子结婚住房困难借住原告房屋,并给付原告10000元押金,保证房屋无损及其子结婚后即行搬出,原告基于兄弟情分借给了被告居住。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Y1、证人陈秀芹到庭作证。该证人系原、被告的亲姊妹,证人称:大约9年前的冬天,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说他搬了新屋,叫证人去“烧炕”,该房屋本来是原告的,至于被告搬入是买了房屋还是暂时借住证人不清楚,被告在本村另有一处房屋。Y2、证人陈立众到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的叔伯兄弟。证人称:原告到胶南城区买房居住后,证人找到原告想买原告在老家的房子,原告说不差那几个钱,不卖;至于被告是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还是借住,证人不清楚。Y3、证人陈立群到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的叔伯兄弟。证人称:被告系为了儿子结婚借住了原告的房屋,当时原、被告交接房屋的押金10000元时证人在场,是在双方大哥陈立宝的生日时在陈立宝家交的,证人还借给被告2000元。最近2012年6月8日证人从北京回来,陈XX找过证人,还可能给证人录了音。之前原、被告因为房屋纠纷找过证人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搬回自己的房子,但被告因为房屋好多年没有住了,需要修理(拒绝搬出),原告说给被告50000元房屋维修费,被告不同意,再加10000元被告还不同意,因此调解不成。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主张:原告于2003年将房屋卖给了被告,是在原、被告的大哥陈立宝过生日时在其家中谈的房屋买卖的事,房屋价款10000元是在大哥陈立宝家交接的,当时陈立群也在场,因系亲兄弟就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B1、《房屋产权证明书》及《建筑印契》各一份,记载的产权人均为原告。被告称系买房时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放在自己老家房屋的家具抽屉内被被告找出私自占有的。B2、录音证据一份,被告称其录制了本人、其儿子及陈立群的谈话,能够证明原告卖房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B3、证人陈立有到庭作证,证人称大约十年前,被告找到证人要借钱,说要买他二哥的房屋,价格10000元,钱不够,要向证人借2000元,证人只借给他1000元。B4、证人尹相元到庭作证,证人称与被告是战友,大约十年前,被告打电话找证人去喝酒,喝酒时被告说买了他二哥的房子,花了10000元。B5、证人陈升美到庭作证,证人称被告找到证人要借钱,说要买陈XX的房屋,证人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写了欠条,后来还了款。B6、证人尹相廷到庭作证,证人称与被告的姐姐系邻居,听被告和被告的姐姐说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西红石村现任党支部书记陈立海、2003年时任党支部书记陈升兄进行了调查,均称对被告是否购买原告房屋的事不清楚。经本院调查原、被告的大哥陈立宝,其称不知道房屋是被告买的还是借住的,也没有看到被告将10000元房款交给原告。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系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但称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其提供的证据B1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证据B2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买房事实,且已被证人陈立群到庭作证予以否认,其余证人证言(B3-B6)均系间接证据,均系“听被告说”或听他人说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子,尤其是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协商卖房时的在场人陈立群、陈立宝,经本院调查陈立宝及陈立群到庭作证,其证言均与被告的陈述不符。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其主张的买房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Y2陈立众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当时没有卖房的打算,证据Y3陈立群的证言更是确实证明了被告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及发生纠纷后证人为双方调解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陈立海、陈升兄、陈立宝等人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系借住原告的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系借住原告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借住的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认被告曾经给其10000元作为借住房屋的押金,因被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原告返还,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的系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系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但因被告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该购买行为因未经村委会同意,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而得不到法律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借住的位于胶南市泊里镇西红石村145号(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第GI370129号、地号GI-37-129)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陈XX。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树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