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过大,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11月28日晚,我在邯山区总工会医院产一女孩,我在产后发生大出血,医生要求输血,被告借辞延缓输血,无视我的生命安全,对我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无故找茬吵架,出言就是赶我滚出家门。被告无视我的存在,并强行夺走家中钥匙,并锁住其它各个房间的门,我在被告的家中无地位可言,于2011年12月16日被迫离家,开始分居,后经人调解无效。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实属有名无实,且无意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无意争取陪送嫁妆;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我经人介绍与原告订婚,经介绍人刘树林送给原告彩礼钱27000元,××××年××月××日结婚典礼又花费2万元,婚后生一女儿。婚后我在外打工工钱和工伤赔偿费全交给原告保管,有时发生争吵,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告不顾孩子心灵影响,把婚姻当儿戏,执意离婚,使我难以接受,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怀孕4个月时,办理了《孕妇定期检查证》,我们每月都给原告检查,直到临产,一切正常。临产时,原告带了一个产婆,让我们再拿400元,我们没拿。原告正常分娩,我全家人一直守候,未出现产后大出血,后医生说原告需要输血,我们当时向医院交了钱,没有不给原告输血,怎么能是无视原告生命呢?出院后,原告在家坐月子期间,我们家围着她伺候,没有不给她吃的,都是关心照料她的。原告不顾孩子死活,无情遗弃刚出生18天的孩子,并将留给婴儿的喂养费4000元全部偷走,原告如此无情,没有资格要孩子,我历尽艰辛,抚养至今,请求判令孩子归我抚养。原告离开家后我们去找过原告,当天就去找原告了,我家亲戚都去找原告了,后来她家里也没有人,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就直接关机,找不着了我们就没找原告。原告曾让人到我家调解未成,之后原告给我发了短信,说不是我们家人,不在我们家了。我同意接受原告无意争取陪送嫁妆,原告陪送的东西原告都已经拿走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树林证明,内容:我是杨某、郑某结婚介绍人,经我之手2010年10月23日亲自将杨某与郑某定婚彩礼钱贰万柒仟整(27000)送给郑某和父母;2、医疗费单据5张。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原、被告经刘树林(被告姑父)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生一女儿(未起名)。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闹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2012年5月8日,原告以在被告家没有地位、被告无视原告的生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意思,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再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