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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千威线由北向南驶入淳开线,在淳开线1KM+90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邵建平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邵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运行技术标准,且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用电话报120急救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张某先行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结案,尚有22万余元款项被告方未按判决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文革、汪振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2012)杭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