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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万世与杨木儿、杨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世,杨木儿,杨静雯,杨家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沙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万世,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被告杨木儿,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被告杨静雯,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被告杨家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原告刘万世与被告杨木儿、杨静雯、杨家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儿、杨静雯、杨家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杨木儿向原告借款633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5%。由被告杨静雯、杨家燊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1、被告杨木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及利息300675元(利息暂计算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具体利息数额应计算至付款日止);2、被告杨静雯、杨家燊对被告杨木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木儿因经营笋厂自2009年5月1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33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杨木儿向原告借款633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5%。被告杨木儿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款项633000元借给被告杨木儿。被告杨静雯、杨家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债损失。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木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3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杨木儿应予偿还。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因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只能按银行年利率6.56%的4倍即月利率2.18%计息。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杨静雯、杨家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儿应偿还原告刘万世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木儿自2010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18%向原告刘万世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被告杨静雯、杨家燊对被告杨木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万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6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8元,由被告杨木儿、杨静雯、杨家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