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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兆园与张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园,张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张兆园,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兆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景华,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兆园为与被告张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园,被告张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邹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园起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厘,每月计息2320元,付息时间为10月23日,每年付息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8日分7次归还原告290000元,但利息分文未付。现要求: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利息9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将29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对原告虚假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息8厘以及被告张兆军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兆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内容。借条背面的名字是由被告书写,其他内容不是由被告书写。借条背面的内容不属于收据,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收据应当由原告出具。现该收据在原告手里,与常理不符。对于借条背面记载的事项,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背面第三项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系经手人的事实。被告张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90000元的借条系在证人家书写,当时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对于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张兆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兆军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未成立借贷关系。对此,原告称,其确实未交付借款,但被告出具借条系因原告将借给案外人吕张芳的借款转借给被告。原告曾借款330000元给案外人吕张芳,后被告张兆军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因当时原告张兆园曾向案外人沈某借款100000元,该案外人沈某也曾向被告张兆军借款40000元,三方对该40000元进行了抵扣,故被告张兆军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在被告张兆军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案外人吕张芳出具的借条交给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述称,被告张兆军予以否认。被告张兆军称,原告借给案外人吕张芳的借款并未转借给被告,后吕张芳通过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了借款。原告称,在借条背面记载了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张兆军辩称,借条背面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系当时被告将案外人吕张芳的款项交付原告后,应原告要求在该借条背面书写。被告张兆军称吕张芳交付款项给被告要求其转交原告时,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应收据,且被告对自己将相应款项交付原告后原告是否出具收据的情况记忆不清。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也未将借给案外人的借款转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但借条系由被告本人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如若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应在事后取回借条,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曾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在借条背面签名,被告未对借条采取相应措施,实属不合情理。原告称借条背面记载了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背面所记事实系被告将案外人吕张芳的款项交付给原告时所写,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称事实。根据借条背面记载事项,被告张兆军曾分数次向原告交付款项,即使情况如被告所说该记载的还款事项系其转交案外人吕张芳的还款后所写,被告多次转交案外人吕张芳的还款,其未向吕张芳出具收条,对于原告张兆园收到款项后是否出具收条也记忆不清,该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张兆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被告张兆军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每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于2010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张兆军于2007年11月23日归还50000元,2008年12月20日归还50000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5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20日归还40000元,2011年12月1日归还30000元,2011年12月8日归还20000元,但对于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1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有关辩称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园借款利息人民币951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本院依法收取1089元,由被告张兆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