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刘**,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林**、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栋**房。被告在售楼时对原告有刻意隐瞒、欺诈嫌疑,未能在原告交定金前给其说明购房的按揭贷款条件和阅读《认购协议书》,而是在原告交完定金后才出具相关材料。原告在交易中存在有重大误解,原告是在对国家规定的新政策完全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在定金交易前应告知原告履行应尽的责任,导致原告在交付定金后不能合法具备在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基本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定金刷卡签购单、业主特殊申请表、销售代表名片、录音资料、户籍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被告辩称:一、从认购须知来看,答辩人对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被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二、答辩人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催告被答辩人签署合同和办理按揭,被答辩人逾期没有办理已经违约。三、依据约定,答辩人可以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并没收定金。四、被答辩人对国家规定的新政策不清楚,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催办函、EMS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刘**作为乙方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1栋**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39250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须在2012年4月7日前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材料提交甲方,乙方须在2012年4月9日前付清首期款人民币122562元,且于该付款当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定金2万元。原告后来了解到其只缴纳二个月社保,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遂不同意继续交纳首期款及与被告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催办函。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定金刷卡签购单、业主特殊申请表、销售代表名片、录音资料、户籍证明、参保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催办函、EMS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未能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原因是关于付款方式问题所致。原告其系深圳户籍,未交纳一年以上社保,其不能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付款方式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未能签订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退回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与其签合同,导致协议书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