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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于浙江省上虞市,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区北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州大桥北侧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甘某的身份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被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