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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周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周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三码车在永年县东三环龙泉大街将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路边沟里的一根电线杆盗走,行驶至洞头村口时被永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查获。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杆价值30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80元、刘某某及其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取证明,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8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8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