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萍萍与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萍萍,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71号原告:金萍萍。委托代理人:金长林。被告:金宏波。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委托代理人:叶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洪仙庆。被告:黄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原告金萍萍诉被告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金长林、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华、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7月13日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金萍萍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金宏波驾驶浙A×××××号轿车与金长林驾驶的原告金萍萍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涌金转盘三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金宏波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200元、材料费3681.3元、施救拖车费38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64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波答辩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宏波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已向保险公司备案。该车辆是被告金宏波转让的,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承险范围,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金宏波约定配合被告金宏波办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对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事由;即使原告与被告金宏波和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一致,但存在该两被告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嫁责任的嫌疑,不予认可。被告黄强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无责赔付限额为100元。原告金萍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2、材料费、施救拖车费、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因事故导致的费用;3、车损认定、定损材料,拟证明车损事实;4、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售车合同、更换租赁人协议书及相关收据、行车证,拟证明车辆是被告金宏波的,挂靠于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车辆的保险理赔都由被告金宏波承担。被告金宏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杭上民初第2207号开庭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金宏波、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黄强对原告金萍萍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证据5本院依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17日,被告金宏波驾驶浙A×××××号车辆、金长林驾驶的属原告金萍萍所有的浙A×××××号车辆、被告黄强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浙A×××××号车辆追尾撞上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再撞上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金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金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长林、黄强无责任。此后,原告金萍萍支付汽车修理材料费3681.3元、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380元,合计6261.3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宏波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6261.3元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当赔偿5217.75元[6261.3元×60000元÷(60000元+1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1043.55元[6261.3元×12000元÷(60000元+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金宏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金萍萍财产损失521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金萍萍财产损失104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