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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6年1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驾校教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许某、朱某乘坐的浙f×××××轿车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钟强所驾驶的施救车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与当湖西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被告人许某、朱某即下车对钟强进行殴打。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沈冰至事故现场。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许某、朱某无故阻挠,并被被告人许某、朱某打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脸部及手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朱某无故阻碍民警处置交通事故,造成周围群众围观,并造成平湖大道交通干道较长时间的拥堵。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告人许某、朱某从轻处理的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