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凤平、朱华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凤平,绰号“四平”,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焦庄村大园庄***号。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华荣,绰号“云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马桥村马桥街**号。因吸毒于2011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军,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颍上县航运公司中心东路378号125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凤平及其辩护人李德昭、被告人朱华荣、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军明知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等人盗窃他人柴油,仍为朱华荣、董凤平提供塑料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帮助保管作案工具套牌汽车牌照等,并收购朱华荣、董凤平所盗柴油。具体如下:1.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套牌的桑塔纳轿车至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生活垃圾临时中转站旁边的倒泥土工地,采用工具撬、剪、抽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赛波和何耀君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共300升,价值人民币2190元。后将上述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志军。2.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套牌的桑塔纳轿车至江北区慈城镇观庄村河边工地蓝皮房门口,采用工具撬、剪、抽油手段,窃得被害人魏得连停放在该处的号货车柴油及被害人宛新生、朱树点、朱齐、张华峰分别停放在该处的挖机柴油共计10桶约352升,价值约人民币2575元。后将上述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志军。3.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套牌的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龙东路161号山边的工地,采用工具撬、剪、抽油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方等人停放在该处的挖机柴油约246升,价值约人民币1802元。后将上述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志军。4.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套牌的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龙山工业区林航电器有限公司工地的蓝皮房门口,采用工具撬、剪、抽油手段,窃得被害人虞军杰停放在该处的挖机柴油约141升,价值约人民币1030元。后将上述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志军。5.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采用工具撬、剪、抽油手段,驾驶套牌的桑塔纳轿车至宁波绕城高速宁波北出口、保国寺出口等地,共计窃得数辆货车的柴油22桶约776升,价值约人民币5665元。后将上述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志军。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作案工具汽车牌照2副、塑料大桶3个、塑料小桶44个、塑料管4根、油泵1台,追回全部赃物,并将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廷队的证言,被害人张赛波、何耀君、刘方、魏得连、虞军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志军明知被告人朱华荣、董凤平等人盗窃他人财物,仍为朱华荣、董凤平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凤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凤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志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张志军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董凤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志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汽车牌照二副、塑料大桶三个、塑料小桶四十四个、塑料管四根、油泵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董凤平、朱华荣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