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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和卢某某、孙某某及李某甲四人在宋某甲哥哥宋某乙(又系李某甲姑父)家喝酒,约20时许,谈起李某甲欠卢某某、孙某某二人工资问题,因卢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宋某甲介绍给李某甲干活,被告人宋某甲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人用酒瓶将对方脸上打伤。经鉴定,宋某甲、李某甲的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卢某某、孙某某、宋某乙、李某乙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双方调解书、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顺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