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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王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王支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庆海,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清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牛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支月,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支月,女,47岁。原告王庆海与被告���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王支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王支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传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期间,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皮棉,欠原告货款193481.5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63481.5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348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被告王支月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支月系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被告恒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2047.5元的棉花,被告恒友公司支付110000元,尚欠42047.5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恒友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棉花5370公斤,每吨28200元、价款151434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支月为原告出具了欠具一张,载明:“今欠,3月4号,152047.5-110000=42047.5元;3月14号,8660-3290=5370ⅹ28.2=151434元,合计,193481.5元,王支月,2011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63481.50元,审理中经向被告王支月询问,被告王支月认可欠款事实和原告起诉数额。但称系公司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恒友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清花机一套(含混开棉机、开棉机、阔棉机,郑州荥阳产)、A186F梳棉机五台、A454E粗纱机一台、FA304A并条机一台、FA502细纱机八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支月书写的欠据一张;2、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恒友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4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卖给被告恒友公司棉花,而被告恒友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友公司偿还欠款163481.5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支月系被告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据由王支月书写,但被告恒友公司是实际欠款人,王支月书写欠据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恒友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支月与被告恒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要求被告王支月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海欠款163481.50元。二、驳回原告王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临清市恒友涤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永彬审判员  孙树栋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