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紫平铺镇都江村**组。法定代表人袁顺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俊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租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都江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长沙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内12月5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538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在向被告长沙建设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江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张永兴,被告长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泽龙、贾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小区A6标段的建筑工程,于200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U型卡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对每种材料的租金、维护修理费、损失赔偿费、装卸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归还了部分。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前期租金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截止2010年12月13日,被告尚租用原告钢管6434.30米、十字扣58557套、对接扣12093套、万向扣4636套、600型顶托182套。被告付清了2010年12月13日以前的租金。2010年12月24日双方对由原告垫付的民工上下车费进行确认,为4226元。从2010年12月1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值536320.35元进行赔偿。2、被告按每天684.83元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0.5%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装卸费422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建设公司辩称,首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之约定,双方租赁关系应当在2010年12月12日已到期,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2010年12月12日前双方的租金已经结清,租赁合同到期时被告仍无法返还,租赁物已经灭失,原告只能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赔偿责任,不能主张租赁物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宁春生不是双方约定的被告指定提料员,宁春生仅系材料保管员,原告依据宁春生签字的结算单等资料要求被告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4226元民工上下车费不能成立。再次,因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双方签订合同属格式化合同,合同中第二条与第九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不一致,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期限应按第二条约定的起止时间认定,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付的责任仅为支付赔偿款,而非既要支付租金又要支付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联),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指定经办人条款中,承租方提料人载明为聂胜民、宁春生二人;3、2011年1月12日宁春生签字的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结算清单1张,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结算清单9张,以证明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23392.56元,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租金为140390.34元,以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4、2011年1月1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为223392元;5、由宁春生签署“属实”字样的领款单1张及附件收据21张,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上下车费为4226元;6、申请法院调取自都江堰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被告涉案项目财务人员谭苟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宁春生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的身份;7、原告申请证人江国良、张家春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证明宁春生系受宁春生雇请为被告承建的民主小区A6地块安置房项目运送架管、扣件等材料,材料是被告从原告处租的,运费是从宁春生或项目部领取;8、都江堰市建设局行政审批科《关于“民主小区A6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系民主小区A6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方。被告长沙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宁春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指定租赁物提料人员,对双方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结算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也无被告盖章,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宁春生签字的上下车装卸费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抗辩被告已经付清上下车装卸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对于交通银行进账单,被告质证认为系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支付的,是支付的租赁物赔偿金,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沙建设公司提交了原、被告签定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联),其中指定经办人条款中,承租方提料人载明为聂胜民一人。以宁春生不是被告指定的租赁物提料人员,宁春生的签字行为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质证称增加宁春生作为被告的提货人是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且由被告加上的,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因为当时留在长沙,所以没有加上宁春生的名字,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长沙建设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小区A6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建筑工程。原告长江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长沙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为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维修、赔偿费条款:钢管日租金0.01元/米,维护修理费校直0.50元/根、锯头1元/个,赔偿费14.5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维护修理费涂油0.08元/套、T型螺栓0.60元/套,赔偿费5.80元/套;顶托50型日租金单价为0.10元/套,维护修理费1元/套,赔偿费30元/套,螺帽丢失或损坏5元/个;顶托60型日租金单价为0.10元/套,维护修理费1元/套,赔偿费35元/套,螺帽丢失或损坏5元/个。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若由出租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第二条为租赁期限条款: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第三条为保证金条款: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随着租赁物的增加,租赁保证金也相应增加,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租金计算从承租方(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物资验收完为止。第四条为指定经办人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聂民胜是乙方指定的提料人员。若承租方指定的提料人员不能到现场或需变更,则承租方必须另行出具书面委托书及新的提料人员的身份证(复)重新办理。第五条为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违约金、合同解除条件、租金给付方式条款: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物资验收完为止。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出租方每月25日向承租方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对账后,由双方签字认可,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5%的违约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完并付清全部租金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租赁保证金于租赁财产还清且租金付清后五日内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在15日内归还租赁方的周转材料,并支付所欠全部租金。租金付款方式采取银行汇款、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第六条为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及赔偿条款: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出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护、修理费。如造成难以修复或丢失、钻孔,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100%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归还的租赁物资应与提料规格品种一致,如有毁损或遗失,租赁物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第八条为合同生效条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为合同失效条款:本合同在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并交付全部租金及费用后,合同自然失效。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上下车装卸费的承担及其计价方式:上下车费吨位计算方法: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装车费、下车费各10元/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1年1月12日,被告长沙建设公司项目材料保管员宁春生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了以下内容:1、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租金费用为223392.56元;2、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租钢管为6434.3米,十字扣58557套、对接扣12093套、万向扣4636套合计75286套,顶托182套。2011年1月17日,被告长沙建设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长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23392元。2010年12月24日,宁春生还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的上下车装卸费为4226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值536320.35元进行赔偿。2、被告按每天684.83元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0.5%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装卸费422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定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对被告涉案项目财务人员谭苟生的询问笔录、2011年1月12日宁春生签字的结算清单、由宁春生签署“属实”字样的领款单、2011年1月1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租赁合同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宁春生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料员,但被告认可宁春生系被告涉案项目材料管理员。在公安机关对谭苟生的询问笔录中,谭苟生证实宁春生负责验收有关建筑材料并在收据上签字,验收签字后就可支付货款。本案中,宁春生雇请车辆运输租赁物、接收租赁物、向运输人员结算运费等,而且2011年1月12日宁春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2010年12月13日止承租方欠付租金223392.56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即向原告转账支付223392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宁春生结算行为的认可。故原告以宁春生签字确认的有关被告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结算单、领款单主张出租人的权利,应当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值536320.35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即至2010年12月12日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不能既主张赔偿金又主张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对于租金的交纳期限和计算方式进行了专门约定,即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物资验收完为止。而且,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没有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租赁物,亦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有终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双方2011年1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上,未归还的租赁物及其数量均是以“在租”的名义载明。对此,应当适用双方关于租金计算的特别约定处理该争议,即被告应当给付仍然占有的租赁物的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为止。具体而言,即钢管6434.3米每日0.01元/米,扣件75286套(分别为十字扣58557套、对接扣12093套、万向扣4636套)每套0.008元/套,顶托182套每套0.10元/套,均自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同时租金亦应计算至到给付赔偿金之日止。第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承租方按月支付出租方租金。租金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5%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14日起即未付租金,已经违反了双方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未就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按未付租金数额每天0.05%计算为宜。第四、原告要求被告上下车装卸费422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原告提交了由宁春生签字确认的相关费用,本院限期原告提交其已经付清该费用的证据,其在限期内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五,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合同为格式条款并应适用格式条款解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文本确由原告提供,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即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2日终止,之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请求不成立,原告只能主张租赁物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与第九条、第五条与第六条系分别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合同失效等内容的不同条款,从普通人的角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理解,上述条款文义明确而确定,在意思和内容上并不存在冲突,不能适用有关不利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下列租赁物:钢管6434.30米、十字扣58557套、对接扣12093套、万向扣4636套、60型顶托182套。如逾期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费标准赔偿原告。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钢管6434.3米以每日每米0.01元计算,扣件75286套(分别为十字扣58557套、对接扣12093套、万向扣4636套)以每日每套0.008元计算,顶托182套以每日每套0.10元计算。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第二项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止逐月计算的未付租金,以每笔租金每天0.05%的标准向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长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4226元如果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9元,保全费4520,合计15729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林审 判 员 张昌福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