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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采用爬窗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城东森海豪庭榆林园8幢018室被害人陈咏某,窃得人民币11200元、价值人民币3776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76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在浙江省桐庐县凤川镇大源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除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外,其余赃款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