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明科、安应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明科;安应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107 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 被告安明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被告安应民,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明科、安应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被告安明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安应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明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安明科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应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应民对被告安明科在原告处所贷的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安明科提供借款3万元,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安明科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安应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杈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明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677.40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安应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明科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尽快给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的崇皇信用社与被告安明科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由崇皇信用社为被告安明科提供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应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安应民自愿为被告安明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明科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偿还利息2000元,现该借款合同巳到期,被告安明科未按约定归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安应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崇皇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崇皇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4正a 本院认t/,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安明科、安应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明科提供借款30000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巳到,被告安明科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现被告安明科应当按时归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安应民自愿为被告安明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安明科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应民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安明科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9年5月1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 二、被告安应民对被告安明科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 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安明科、安应民共同承担(原告巳预交7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陝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 李玉民 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 n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