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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山区北羊井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兰高速连接线涵洞西两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兰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由赵某某驾驶的冀D×××××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尸检,赵某某系胸部挤压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7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3万元并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