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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陆丰三泰实业有限公司、庄木群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陆丰三泰实业有限公司;庄木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丰三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木群,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汉帆,工作单位: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系上诉人庄木群朋友。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木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陆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庄木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丰三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丰三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庄木群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陆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