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兴、戴敬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戴敬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湾头**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敬,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菩峰村车家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戴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戴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兴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家居委会半西刘19号旁一出租店面内,非法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3台供他人实施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戴敬在此期间,积极地帮助林兴在赌场内为赌博机提供上分、收银等管理工作。另查明:被告人戴敬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林兴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林兴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戴敬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戴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兴、戴敬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照片,证人林位前、王志斌、史光勇、习端午、陈明春、王海波、莫钦均、胡平、贾怀川、贾婷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戴敬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兴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兴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林兴、戴敬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戴敬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戴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游戏机十三台,被告人林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人戴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