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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兴平市中医医院干部。2012年3月14日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11日因涉嫌贪污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兴平市中医院系全民非营利性医院,被告人冯某某系该医院干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兴平市中医医院收费员期间,在兴平市中医医院电脑收费系统上篡改退费记录,将182笔收费作虚假退费处理,套取单位公款34128.6元,并将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2012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冯某某向兴平市中医医院退款5140元,案发后,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28988.6元。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并提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将赃款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平市人事局介绍信及兴平市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兴平市中医医院干部。3、兴平市中医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兴平市中医医院系全民非营利性医院。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利用收费员工作之便,篡改退费记录,套取单位款项34128.6元,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5、证人段某某(中医医院会计)、陈春楠(中医医院出纳)的证言,证明医院收费员有退费权,但正常退费需领导签字,当天退费,收费后很长时间退费的属于虚假退费。6、证人窦某某(中医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收费员有退费权,但退费须经他签字同意。2011年下半年,医院发现收费情况不正常,由审计局对账务进行审计,后发现冯某某有虚假退费情况,冯某某之后将5140元退回单位。7、证人安某某(中医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中医医院正常退费的程序。8、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中医医院看病交纳了费用,之后没有退费。9、兴平市中医医院退费清单及光盘,证明冯某某将182笔费用共计34128.6元在医院电脑作虚假退费处理。10、兴平市中医医院会议记录及工作制度,证明退费须经领导签字才能退费。11、兴平市中医医院现金账及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兴平市中医医院退赃款5140元,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8988.6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退费的手段侵吞公款34128.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