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至13时许,陈祖向(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赌债人民币27万元,指使毛信准(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三街某棋牌室殴打林某乙,并将其强行带至平阳县水头镇闹村一山上。之后,被告人曾某伙同陈祖向、卢建清等人将林某乙带至平阳县水头镇“万兴”宾馆403房间等处继续关押。当晚24时许,被告人曾某及陈祖向、卢建清、林港、林长木(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林某乙带至平阳县山门镇林某乙家中,迫使林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27万元的欠条。在回水头途中,陈祖向又迫使林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作为2年的利息,至次日凌晨2时许,放其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眼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爆裂性骨折,鼻部损伤造成一处鼻上颌骨骨质翘起,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陈祖向、毛信准、卢建清、林港的交代,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结伙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诉称其没有亲自殴打被害人属实,其情节相对较轻,但上诉人全程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故一审没有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