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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胡兴勇、谢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胡兴勇;谢春燕;许庆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A2#7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兴勇,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谢春燕,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庆鹏,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凤年,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贾寨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茌平县。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胡兴勇、谢春燕、许庆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亭、朱凤荣,被告许庆鹏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勇、谢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胡兴勇经我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3年。胡兴勇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被告许庆鹏为胡兴勇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谢春燕与胡兴勇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胡兴勇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为其代偿6676.6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兴勇、谢春燕偿还垫付款6676.64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庆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兴勇、谢春燕未答辩。被告许庆鹏辩称,我只是与原告共同为借款人担保,而不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由借款人承担清偿义务,我不应承担反担保义务。我在签字时,原告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误导了我,当时并未向我明确提出反担保义务,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胡兴勇(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购车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标的的成交价格为78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24000元的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第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被告许庆鹏(甲方)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胡兴勇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胡兴勇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胡兴勇订立的服务合同;乙方为债务人胡兴勇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0年5月11日被告胡兴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胡兴勇、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5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骏捷汽车的款项,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债权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对胡兴勇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兴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6日向聊城中行垫付本息3328.69元、3347.95元,以上共计6676.64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兴勇与谢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勇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许庆鹏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兴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向聊城中行垫付6676.64元用于归还胡兴勇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兴勇追偿,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胡兴勇应偿还原告垫付款6676.64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兴勇与谢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春燕对以上款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许庆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签字时原告和聊城中行工作人员未向其明确说明承担反担保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兴勇、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6676.6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3328.69元、3347.95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庆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