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强,王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明强为与被告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明强起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忠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若被告王忠杰未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忠杰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忠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明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忠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3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14日,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借款由周杰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之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王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