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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上喜村坑尾屯*号,身份证号码:4525221960********。委托代理人钟恒贞,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英华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钟恒贞、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12日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按天计算,具体为2008年、2009年100元/天,2010年为180元/天,加班工资另计。被告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少数时候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工资时由原告在被告出示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也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不服,认为该裁决对原告在2011年度的月工资收入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是对劳动法律关于“工资”的错误理解,由此计算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在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5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600元而非13702.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年原告都休年假,不应享受该待遇,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离职前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说明解除原因,就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程序,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保问题,由法院决定。我方认为原告每年均休寒假,且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无需支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原告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2.5元;2、被告无需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的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工作一天的计算标准为2008-2009年100元,2010年为130元,2011年为18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双方的劳动的关系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诉人即本案被告:1、确认自2012年1月13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工资162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差额3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6、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2年4月5日,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三项仲裁请求。2012年4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2.5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二、三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不服,先遂至本院,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不服,亦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的工资帐户中转入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210元、5940元、5760元、5490元、5820元、4180元、19000元,其中2011年7月、6月、4月、3月、2月均无转帐收入,2011年1月的19000元为2010年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工资。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已接受上述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息日或者法定休息日加班报酬的组成部分,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在申诉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是否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工作时间也并不固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安排了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没有向原告额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每年均休寒假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100元[(130元/天+180元/天)×2倍×5天]。关于是否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采用的形式如需书面还是口头提出解除进行规定,而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离开被告处后,即于2012年1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诉并提出前述申诉请求,在时间及事由均能相印证,故对于原告已经于2012年1月12日口头以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2011年原告通过转帐所得的月工资收入明显超过了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原告称没有转帐的月份系现金发放,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按有收入的月份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即无法律依据,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全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的月应得平均工资为39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702.5元(3915元/月×3.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2010年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0元;三、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0元,被告南宁市XX雕刻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力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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