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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滕嫚宇、梁颖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滕嫚宇,梁颖,苏州好易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嫚宇。系永嘉县上塘泛普瑞锁厂业主。被告梁颖。委托代理人钱慧安,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被告苏州好易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迎宾路35号。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勤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萍。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滕嫚宇、梁颖、苏州好易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梁颖委托代理人钱慧安、被告好易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7年5月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X。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雅洁公司的产品推出市场后即受到消费者一致喜爱,并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雅洁公司调查发现:1、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固宝五金锁厂”不存在;2、滕嫚宇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富乐玛FULEMA”商标的所有人;也是“永嘉县上塘泛普瑞锁厂”(以下简称泛普瑞锁厂)的持牌人,该企业生产与被控产品相同的五金锁具产品;3、梁颖是苏州好易家家具广场2栋244号“唐诗五金商行”的经营业主,其经营地址位于苏州市高新区迎宾路35号苏州好易家家居广场2栋244;2010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梁颖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4、好易家公司是江苏省苏州市横塘“好易家”家居广场的经营管理方;经雅洁公司代理人与其多次交涉,好易家公司拒绝提供好易家家居广场2幢244号的实际经营者的资料,说明好易家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位置为其他经营者经营,对侵权行为需承担责任;5、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雅洁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雅洁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ZL20063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ZL20063006××××.X号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雅洁公司使用,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雅洁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雅洁公司被授权生产专利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证据3、第15902号无效决定书,证明截至2011年10月为止涉案专利经过22次无效审查,认定具备专利性;证据4、(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涉案专利具备良好的创新性和美感,在市场上被大量的抄袭模仿,法院认为商标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5、永嘉县上塘泛普瑞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永嘉县上塘泛普瑞锁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滕嫚宇;证据6、第4624013号“富乐玛FULEMA”商标公告及滕嫚宇的企业宣传资料,证明滕嫚宇是第4624013号“富乐玛FULEMA”商标的权利人及永嘉县上塘泛普瑞锁厂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证据7、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固宝五金锁厂”不存在,滕嫚宇伪造并不存在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证据8、梁颖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梁颖是苏州横塘迎宾路35号好易家居广场2栋244号店铺的承租人;证据9、好易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好易家公司主体适格;证据10、(2010)苏证民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证明滕嫚宇生产、销售及梁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11、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销售单、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雅洁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少为25246元;证据12、(2011)锡知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描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信息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信息一致;证据13、(2012)锡执字第074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2011)锡知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滕嫚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梁颖答辩称,1、其根本不知道该型号的产品涉嫌侵权且其所在门店于2010年12月已关门歇业;2、雅洁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嫌作假;3、雅洁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依据,梁颖从未销售涉案同类产品并从中获得利益,即使雅洁公司所谓的70元也仅是木质展示架的费用,而非锁具价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对梁颖的诉讼请求。梁颖提供的涉案证据为“温州永嘉泛普瑞锁厂发货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梁颖与泛普瑞锁厂有业务往来,涉案的锁具是其提供给梁颖作展示用。被告好易家公司答辩称,雅洁公司在诉状中针对好易家公司的起诉理由为经雅洁公司代理人与好易家公司多次交涉,好易家公司拒绝提供好易家家居广场2栋244号的实际经营者资料,但这纯属编造,其并未实际交涉,且其所知的梁颖的租赁信息也系好易家公司提供。在相关证据已证明好易家公司与梁颖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涉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成立,均与好易家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好易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好易家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签订于2009年5月30日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好易家公司和梁颖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2栋244商铺承租人和经营者是梁颖;证据2、撤场手续单,证明2011年3月11日梁颖撤出好易家家具广场;证据3、邮寄凭证,证明好易家公司的关联公司--苏州尼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证据4、民事诉状,证明雅洁公司曾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苏州尼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起诉,雅洁公司所称“多次交涉”系谎言;证据5、(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雅洁公司错误起诉后申请撤诉。梁颖对雅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证据6-8、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证据9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好易家公司对雅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证据8及证据9之外,其余证据均与好易家公司无关联性。雅洁公司对梁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好易家公司对梁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雅洁公司、梁颖对好易家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供了原件且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1-9、11-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0,系公证文书,梁颖尽管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梁颖提交证据,由于均系原件,且雅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好易家公司提交证据均系原件,且雅洁公司、梁颖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雅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如构成侵犯,则滕嫚宇、梁颖、好易家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就其所设计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该申请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后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曹湛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雅洁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09年10月30日,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专利公告图片显示该专利包括门锁面板和把手两个部件构成,其中门锁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形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整体呈“L”型,其中转轴部“L”型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正面设置装饰性的分界线延伸至手柄末端,使用状态为把手穿过圆形把手孔与面板直接贴合。泛普瑞锁厂开办于2005年3月30日,系滕嫚宇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销售。2005年4月25日,滕嫚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FULEMA富乐玛”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金属发条钥匙;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门把手;五金锁具”,2008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公告,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经当庭登录网址为www.chinafpr.com的泛普瑞锁厂网络,其产品介绍中无涉案“XN609-11”型号的门锁。梁颖原系苏州横塘好易家家具广场2幢244号铺位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10年12月7日,经曹湛斌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工作人员周浩随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徐上钟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横塘的“好易家”家居广场2幢244标有“唐诗五金商行”字样的店铺,监督徐上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型号XN609-11”的“富乐玛”锁一把,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2277“唐诗五金商行销售单”一张(金额七十元)及梁颖个人名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至公证处保管并于2010年12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徐上钟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三张后由公证处粘贴封条予以封存。2010年12月13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依法出具(2010)苏证民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诉讼中,梁颖称其曾经向泛普瑞锁厂订购过少量五金产品,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则系泛普瑞锁厂免费提供给“唐诗五金商行”的展示样品。梁颖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名称标识为“温州永嘉泛普瑞锁厂”的发货清单一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该发货清单中并不包含型号为“XN609-1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如下:上排为“FULEMA”字母,下排右角为“富乐玛”文字的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商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固宝五金锁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五村第一工业区,电话为0760-218****,服务热线:013353388550,Email:china_fpr@126.com。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侧,粘贴有“型号XN609-11亮铬拉丝”的字条,被控侵权产品锁具的面板内侧印有“FPR”字母。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设计特征基本相似,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面板下端呈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与顶端相对称,都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2、在把手与面板的接触部位,涉案专利无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一圈凸起;3、涉案专利手柄正面设置装饰性的分界线延伸至手柄末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分界线则未延伸至手柄侧端部位。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称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小榄镇固宝五金锁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再查明,好易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商业策划、招商咨询、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及咨询。”2009年5月30日,其与梁颖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苏州横塘迎宾路35号好易家家居广场2栋244号46.7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梁颖从事五金经营。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经该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独占使用该项专利,其相应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锁具,属于同类产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近似,应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以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除门板下端的形状、门把与面板接触部位的凸起部分以及手柄侧端的分界线有局部差异外,二者整体形状及各设计要素基本相同,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雅洁公司指控滕嫚宇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依据主要在于滕嫚宇系“FULEMA富乐玛”注册商标权利人,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FULEMA”字母及“富乐玛”文字标识,且产品上标注的“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固宝五金锁厂”并不存在,据此推断滕嫚宇所开设的泛普瑞锁厂应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梁颖尽管陈述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泛普瑞锁厂,但其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未有该款产品;雅洁公司所提交的泛普瑞锁厂的网页资料中未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亦未有直接的记载显示该产品来源于泛普瑞锁厂,故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所标注的“FULEMA”字母及“富乐玛”文字标识并不能将制造者直接指向滕嫚宇所开设的泛普瑞锁厂。故在雅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滕嫚宇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其要求滕嫚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梁颖在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期间系苏州好易家家居广场2栋244号商铺的承租人,同时也是“唐诗五金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本案中,梁颖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泛普瑞锁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故对梁颖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就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雅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承担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好易家公司系家居广场的出租人,其仅是将销售场地租赁于梁颖使用,而并未实际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雅洁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好易家公司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或过错,故雅洁公司诉请好易家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雅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梁颖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直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侵权时间、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同时结合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关于雅洁公司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雅洁公司未能证明尚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梁颖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颖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06300669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梁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三、驳回原告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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