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雷关念与薛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7日在山阳县原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2007年11月份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外出,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多次打听寻找均无结果。现原告只有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2003年3月27日结婚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时间,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雷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家庭关系及各自的出生时间。3、山阳县十里铺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无法联系。4、山阳县十里铺镇高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嫁到本镇十里铺村,从2007年至今未见人。5、证人雷某丙、张某某、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列化夫妻关系、婚后子女情况及被告薛某某与原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被告薛某某经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薛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调查被告薛某某的伯父薛胜兴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我们亲戚朋友都帮忙找,也没有结婚,至今也不知道在哪。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系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所核发,且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核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山阳县十里铺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的证明,因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山阳县十里铺镇高一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20日的证明,因系被告娘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雷某丙、张某某、程某某的书面证言,因上述证人系列化原、被告居住地周围邻居,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符,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薛胜兴的调查笔录,因原告质证后并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7日在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男孩雷某乙,现随原告雷某甲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沙发一套、橱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被告薛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被告薛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雷某甲提出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雷某乙,因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被告薛某某婚前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橱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薛某某所有,由原告雷某甲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莉霞审 判 员 陈美成人民陪审员 管永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