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与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XX,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岐,男,1954年2月5日出生,系XX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进东,男,1962年8月8日出生,系XX姨夫。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灿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晓辉,该公司人事教育处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岐、王进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晓辉、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5月15日因病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仍需继续服药治疗,未能到单位上班。原告及时告知了班组���责人履行了请假手续。同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作出决定将原告除名。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这说明原告虽然出院但并未痊愈,仍属患病期间。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原告享有至少6个月的医疗期。在此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在2010年6月至8月均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其行为认可对原告7月25日前均记的病假,因此,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没有到公司工作,也没有对此向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劳动法规解除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单位拉船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未通知甲方或未经甲方同意,停止为甲方工作连续时间达5天,或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时间达10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010年5月15日,原告因病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0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尿蛋白原因待查,左肾多发结石,脂肪肝,足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3.不适随诊。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对XX予以除名的决定》,决定中称: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XX予以除名。其各种社会保险缴至2010年8月。2010年8��24日,原告得知自己被除名。2011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退股手续并在除名决定上签名,认可收到此决定。后原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012年4月19日,仲裁委以荣石劳裁字(2012)第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每月5日被告向职工发放上月扣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2010年5月至8月,原告未扣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前工资总额分别为:5月1736.6元(自2010年3月26日至4月25日);6月738.4元(自201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其中病假工资179.2元);7月681.2元(自2010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其中病假工资591.2元);8月614元(自201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其中病假工资524元)。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勤情况载明:原告8月旷工18天(自2010年7月26日至8月14日),8月16日除���。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主张其向班组长王春明电话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王春明的认可,且被告发放的工资包含病假工资,其行为认可原告已经履行请假手续,后经被告要求,8月14日原告将所补书面假条全部交给王春明。被告否认原告已履行请假手续,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王春明出庭核实相关事实,王春明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对XX予以除名的决定、原告出勤情况表、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该案原告因肾结石等病症自2010年5月15日入院治疗36天至2010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后再未上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此医嘱虽无法明确说明原告病情符合享有医疗期的条件,���原告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履行请假手续,但从被告2010年7月及8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中大部分为病假工资,表明被告知道原告患病一事,并认可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参照原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企业通知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行为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被告在2010年6月、7月及8月均发放原告病假工资的情况下,在2010年7月26日至8月14日考勤记录直接将原告记录为旷工并将原告除名,被告此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程序上欠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0年8��16日作出的《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对XX予以除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