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建英与凌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建英;凌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褚建英。被告:凌连坤。原告褚建英为与被告凌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凌连坤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褚建英到庭参加诉讼,凌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褚建英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凌连坤向褚建英借款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就还,但凌连坤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故褚建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凌连坤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褚建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6月13日凌连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凌连坤向褚建英借款4000元的事实。凌连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凌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褚建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褚建英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褚建英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褚建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褚建英与凌连坤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凌连坤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褚建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凌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连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建英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连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