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颜顺峰、蒋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曾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之辉,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琳雄,信贷部副经理。被告颜顺峰。被告蒋丹珍,两人系夫妻。被告胡焕东,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胡家组。被告胡月清,男,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胡家组。委托代理人颜运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诉被告颜顺峰、蒋丹珍、胡月清、胡焕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易琳雄、被告颜顺峰、胡焕东、被告胡月清的委托代理人颜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丹珍、胡月清经传票传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之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顺峰、胡焕东、胡月清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75383。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叁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农户小额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一年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电话、登门催收,被告颜顺峰拒不还款,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93.40元(利息算止2011年9月21日)没有归还,被告颜顺峰已违约。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75383。2、判令被告颜顺峰、蒋丹珍、担保人胡焕东、胡月清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顺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将款贷出来后做生意亏了,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焕东、胡月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颜顺峰、胡焕东、胡月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颜顺峰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5月1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顺峰为借款人,被告胡焕东、胡月清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075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款发放给被告颜顺峰,并制作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利率为6.903﹪,逾期为10.3545﹪。借款到期后,被告颜顺峰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除欠本金外,尚欠利息5393.4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颜顺峰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顺峰、胡月清、胡焕东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顺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丹珍与被告颜顺峰系夫妻,被告颜顺峰所欠债务,被告蒋丹珍应共同承担。被告胡焕东、胡月清在与被告颜顺峰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故两被告对被告颜顺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单笔借款中,于2010年5月13日到期,被告颜顺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但在约定的这个借款期限中又未到期,因被告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颜顺峰、胡月清、胡焕东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75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颜顺峰、蒋丹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按利率6.903﹪计付;从2010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10.3545﹪计付);三、被告胡焕东、胡月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颜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