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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闫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闫德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闫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与被告闫德强之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起雇佣我为其开车跑长途,每月工资4000元。2011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我与同事在青岛停车吃饭找卸车地点时,在锦宏西路铁道以西200米处被孙同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同贵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39827.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闫德强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其侵权人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孙同贵无证驾驶无牌“HL90”二轮摩托车沿锦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以西200米处,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就诊于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39620.22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姚有珍护理,姚有珍系文登市君祥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32.33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王文太(出生于1938年3月6日)与其母亲永芬(出生于1941年6月30日)均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2人。事发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99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人数、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损伤符合六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期间)。3、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期间)。4、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原则以实际支出为准,预计约需费用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证人夏明敬出庭证实,我是文登市公安局文登营派出所科员,现调动到���家产派出所工作。我于2011年4月31日到5月底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与原告是病友。5月10日前后,原告的老板闫德强和老板娘到病房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时候我在场,我当时听到的是一个月工资4000元,扣除从青岛打车的钱和青岛城阳医院的医疗费后给原告2500元。双方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闫德强垫付医疗费,闫德强说原告不是他撞的,发生事故与他无关,我就插了句话,跟闫德强说你作为原告的老板,出事后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闫德强说他肯定不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周友利进行了调查。周友利称,闫德强是我的雇主,从2011年正月初七开始雇佣我开车跑长途,我一直干到2011年5月上旬。开始时,我与赵进勇开一辆车,后来赵进勇不干了,大约3月底4月初的时候,闫德强找王保华和我一起开牌照为鲁K×××××号的一辆北方奔驰。事发时我也在青岛,当���我与毕监全开北方奔驰,王保华和小王开新大威,两辆车一起到山西河津装运炭黑送到青岛棘洪滩橡胶厂。当天到青岛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们4人找了旅馆停好车之后商量着出去吃饭,顺便打听卸货地点。出了旅馆停车场不远,王保华就被车撞了,小王陪他去医院,我和毕监全留在事故现场,毕监全在交警的笔录上签字。后来小王租了车陪王保华回文登治疗,各种费用都是用他们俩车上的钱支付的。庭审中,被告认可曾经雇佣周友利开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款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登市宋村镇东孔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开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通过庭审质证及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司机与周友利、毕监全等人一起开车从山西运输炭黑到青岛,原告在停车后不久即被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54元系其从药店购买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事故致伤的必要医疗费,故对354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其超过部分,��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9元,仅提交299元交通费单据,对65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系长途运输司机,故应按运输行业平均收入即每年41222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39620.22元;二、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三、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误工费24046.17元(41222元÷12月×7月);四、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护理费6697元(2232.33元×3月);五、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保华伤残赔偿金219889.75元(19946元×20年×50%+4807元×17年×50%÷2人);六、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交通费299元;七、被告闫德强赔偿原告王保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1332.14元,被告闫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闫德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王保华负担76元,被告闫德强负担58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审 判 员  于洪香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囡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