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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村口一空地上组织俞某、陈某乙、潘某等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以“下庄赢钱抽20元至300元”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村口一空地上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随身所带人民币1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俞某、陈某乙、潘某、章某、宣某、张某、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收缴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