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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喜荣、史长庆等与韩瑛、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荣,史长庆,柴氏,史桂枝,史修昌,韩瑛,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邢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6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7-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一:王喜荣,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二:史长庆,男,193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三:柴氏,女,193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四:史桂枝,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五:史修昌,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建荣,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韩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系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胶厂业主。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二: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宏明东路。法定代表人:邢山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邢开山,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诉讼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荣、史长庆、柴氏、史桂枝、史修昌诉被告一韩瑛、被告二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三邢开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建荣,被告一的诉讼代理人汲广珍、朱钦,被告二、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琚运琴、被告三邢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史守金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一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收集废品过程中,因工厂方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程安排作业,造成重大爆炸事故的发生,导致史守金被炸、烧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以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到2012年2月17日,最终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方韩瑛未足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增加到372865+6134元(原请求22413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护理费76天*40775元*365天=8490元;伙食费76天*30元/天=22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6天*40775元/365天=8490元;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丧葬费40775元/年6个月=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父母亲抚养费5515.58元/年*5年*2人/3人=18385元;两个儿女抚养费5515.58*4年/2人=11031.1元;以上1、2项共计663867.6元(原请求224134元,增加439733.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证明在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一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发生爆炸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病情。三、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爆炸事故受伤之后治疗的费用。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史守金在2012年2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五、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明史守金的继承人主体资格。六、公证书,证明史守金的继承人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一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邢开山所雇佣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开山及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邢山虎共同赔偿。二、我与邢开山、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2011年11月份,我将利华美塑料厂搬到新厂址铁场村,同年11月30日搬迁完毕,并终止了旧厂房的租赁合同。后邢开山想收购我旧厂内的废铁,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废铁每吨2800元,由邢开山自行拆除,按实际拆除的吨数做最终结算,在拆除的过程中所产生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买方承担。此后,邢开山雇人于2011年12月3日开始拆废铁,第二天,邢开山雇请的工人(即原告等三人)在拆废铁的过程中受伤。三、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期间,邢开山已收到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38700元,该款项是我在原告受伤后经多方筹集垫付给原告三人的医疗抢救费用,该款应由邢开山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我与邢开山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邢开山,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合同终止书、收款收据,证据被告一与出租方已终止了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出租方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已全部搬迁完毕。二、收据,证明被告三收到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238700元。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三是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老板,被告一与另两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二、被告三雇请的工人,且原告在现场时抽烟,并用煤气和氧气进行切割导致爆炸。四、相片,证明事故现场有烟头、打火机,原告违规用煤气切割废铁导致爆炸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在案发现场被告一已有警示牌,原告在现场时抽烟,并用煤气和氧气进行切割。五、担保书,证明被告三是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老板,被告一与另两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是被告二、被告三雇请的工人。六、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收据,证明被告一交了医疗费2万元,另外两份收据共2700元的原件在法院处。七、证人证言(曾国辉),证明原告在现场切割时违规使用煤气、氧气,事故发生时煤气、氧气还在漏气,证人发现这个情况时关闭煤气、氧气的事实,且该证人在公安部门已做笔录。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与邢开山是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及其它任何关系,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邢开山一直从事废旧物资个体回收业务,答辩人与他也一直存在回收合同关系,即他收回的废旧物资全部都转卖给答辩人。2011年12月,韩瑛的塑胶厂搬迁,邢开山与韩瑛谈妥废铁回收,雇请了三位原告与另外二人帮助拆废铁,拆除的废铁也是转卖给答辩人。但是对于邢开山和韩瑛之间,以及邢开山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事发当天,答辩人只是去协助邢开山将废铁拉到答辩人堆放废品的场地而已。二、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对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韩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切割的铁管之所以爆炸,说明铁管里面绝对是有易燃易爆物品。事发后据了解铁管里面确实是含有天那水、二甲苯这样的危险品。被告韩瑛经营塑胶厂已经长达11年之久,非常清楚天那水这样的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性,她作为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却疏于对危险品的保管和管理,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有权选择被告的诉讼主体,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干涉了原告的诉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条款规定了三个内容:一是雇主责任;二是受害雇员具有诉讼主体的选择权;三是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同时,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雇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既然原告选择了韩瑛作为本案的被告,那么法院就应当尊重原告的诉权,不宜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资料一份,证明公司的老板是邢山虎,不是邢开山。被告三答辩称:一,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对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韩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本案的事情经过:2011年12月,被告韩瑛的塑胶厂搬迁,答辩人与韩瑛谈妥废铁回收后,雇请了三位原告与另外二人帮韩瑛把废铁拆割下来,等全部拆完后按重量结账,但干到第二天就发生了爆炸事故,三位原告被严重烧伤。被切割的铁管之所以爆炸,说明铁管里面肯定是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事发后,据了解铁管里面确实是含有天那水、二甲苯这样的危险品。答辩人对这些铁管里面有易燃易爆物品并不知晓。被告韩瑛经营塑胶厂已经长达11年之久,非常清楚天那水这样的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性,她作为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却疏于对危险品的保管和管理,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2、事发当天,答辩人8点钟到了利华美塑胶厂,当时韩瑛还没到,答辩人一直等到韩瑛来了以后,问清楚了哪些物品是有用、哪些物品是废弃的,可以切割的待韩瑛吩咐了以后,我们才开始切割。被告韩瑛明知铁管里面含有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却不告知答辩人也不告知答辩人注意事项,更没有指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使韩瑛不存在过错,她依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她对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告有权选择被告的诉讼主体,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干涉了原告的诉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三个内容:一是雇主责任;二是受害雇员具有诉讼主体的选择权;三是损害赔偿责任最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同时,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雇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既然原告选择了韩瑛作为本案的被告,那么法院就应当尊重原告的诉权,不宜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三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邢邢某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前后经过。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亲属关系证明有瑕疵,因为没有写明所有亲属的情况。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相关赔偿不应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合同终止书签署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该份合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候补的材料,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诉争的纠纷无关,对收款收据是搬运公司出具的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六中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金额为2万元的押金单无异议,对其他的收据为手写的收据,认为收款人为邢开山而不是原告,不属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之内,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认为所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查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名叫曾国辉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终止合同书的签订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一提交的应当是证据原件,复印件除非得到对方认可才可以加以使用,被告二、被告三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2、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三就是被告二的老板,公司的老板应依据公司的投资为准;对证据四,认为:1、所谓的警示牌,该警示牌是旧的警示标志,该厂存在着危险物品,警示牌只是在工厂搬迁之前对出入厂的员工或人所作的警示,该警示并非只是针对被告三等人;2、原告之所以使用氧气切割机切割物品恰恰说明其不知道该厂内有危险品,作出一个正常人,如果知道里面有危险品,不可能去冒险。对有烟头的照片,认为:1、拍摄时间不是案发当天,2、地点无法显示是案发现场;3、无法证明烟头或者其他之类的物品是原告所丢弃;4、不能说明本案的原告或者是被告三在现场抽烟。对证据五,认为:1、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担保人对当时事件的担保,不能证明被告三就是被告二的老板,当时是在紧急事情下迫于无奈所写的担保书。对证据七,认为:1、根据举证规则,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二、被告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对被告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担保书足以证明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实际老板,邢山虎与邢开山是兄弟关系。被告三对被告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外,本院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到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火化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梁彼德、韩瑛、曾国辉、邢开山的询问笔录),被告一申请调取该材料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史守金的有关材料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刚好证明了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一经营的塑料厂因为被告一没有对其所有和管理的危险物品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为:对史守金的有关材料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到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调取《博罗县石湾利华美塑料厂12.4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一表示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二表示对调查事实部分无意见,对行政处罚已经跟安监局协商完毕,最后确定不罚款;被告三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由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由于是由公证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终止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由于是普通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由于原告对证据二中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押金单无异议,本院对该押金单予以认定,对其它由邢开山手写的收据,由于被告三邢开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照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由于原告、被告二、被告三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老板;对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由于证人无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一申请调取的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相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由于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胶厂系被告一于2007年3月21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塑胶制品。被告二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邢山虎于2011年4月11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三邢开山没有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资质;史守金是被告三邢开山雇佣的人员;被告一截至2012年3月16日,累计已支付261400元(包括先予执行的22700元)医疗费给张怀新、史守金、于乐腾。2011年11月底,被告一与被告三邢开山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厂的废旧设备及废铁架的拆除项目承包给邢开山,拆除后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卖给邢开山。2011年12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邢开山带领5名员工(张怀新、史守金、于乐腾、邢邢某洪军)到达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胶厂,9时30分许,被告一韩瑛到场,在获得被告一韩瑛的同意后,被告三邢开山安排张怀新、史守金和于乐腾去三楼车间切割水帘柜,他和邢邢某洪军在楼下搬运12月3日拆卸下来的废铁。10时30分许,张怀新、史守金和于乐腾(上述三人均未佩戴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着手气割水帘柜的准备工作,先将切割所需的氧气瓶和煤气瓶置放在水帘柜车间的门外,并用胶管将两瓶气体和气割枪连接好,11时许;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张怀新扶住梯子,于乐腾登梯进行作业,史守金在旁边协助,于乐腾用打水机点燃气割枪后,对水帘柜通风管的连接处进行切割,约1-2分钟后,突然发生燃爆,楼下人员听到燃爆声,看到三楼水帘柜车间一堵墙坍塌并冒出一股火烟,迅速跑上三楼进行救援,发现于乐腾和史守金全身着火从事发车间跑出,随即上去将他们身上的火扑灭,扶他们下楼后并拨打110报警,然后将于乐腾和史守金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救治,留下的其余人员继续在车间寻找张怀新,不久之后发现张怀新被燃爆的气浪冲击,随坍塌的墙掉在厂区北面一层楼高的瓦房顶上,邢开山和其他人员找来梯子将张怀新从瓦屋顶抱下来,并立即用铁场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其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2月5日,史守金转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面颈、躯干、四肢火焰烧伤50%Ⅱ-Ⅲ度,2.吸入性损伤;3、缺××后于2012年2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截至2012年2月17日,史守金累计用去医疗费378999.19元(其中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72865.19元,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医疗费6134元)。事故发生后,博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博罗县石湾利华美塑料厂”12.4”''事故调查组(博府办函(2011)104号)。经过调查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认定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明火切割导致积聚在水帘柜通风管内的易燃易爆气体发生燃爆;间接原因:1、博罗县石湾利华美塑胶厂作为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在停产搬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使用装置,未对水帘柜通风管道残留的易燃易爆气体进行清除。2、邢开山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于乐腾进行气割作业,未给气割现场的工人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且切割现场未设置现场管理和安全监督人员,盲目作业。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一医药费224143元,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告韩瑛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史守金。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马润金所有的粤粤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2年3月1日,本院根据被告一的申请依法追加博罗县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邢开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根据死者史守金家属的申请,于2012年4月5日恢复诉讼,并通知史守金的妻子王喜荣、父亲史长庆、母亲柴氏、女儿史桂枝、儿子史修昌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三邢开山没有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资质,又雇佣事故时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于乐腾进行气割作业,未给气割现场的工人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且切割现场未设置现场管理和安全监督人员,盲目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被告三作为死者史守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三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韩瑛作为博罗县石湾利华美塑胶厂的经营者,在该厂停产搬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使用装置(水帘柜);未对水帘柜通风管道残留的易燃易爆气体进行清除,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且将该装置的拆除项目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三邢开山,在被告三邢开山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拆除作业时,未告知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管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二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及其它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二不承担相关责任。由于史守金生前为农业居民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8999.19元;2、护理费:由于史守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居民户口,本院参照惠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6天*50元/天=3800元;3、交通费为2000元(酌情);4、住宿费为3000元(酌情);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史守金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14581元/年(农林牧渔)计算,即误工费为:76天*14581元/年÷365天=3036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7、丧葬费40775元/年6个月=203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史长庆为5515.58元/年*7年÷3人=12869.69元,柴氏为5515.58元/年*5年÷3人=9192.63元,原告要求父母亲抚养费18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史桂枝为5515.58元/年*2年÷2人=5515.58元;史修昌为5515.58元/年*4年÷2人=11031.16元,原告要求两个儿女抚养费为11031.1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416.7元;10、伙食费:76元/天*30天=2280元。以上合计650724.39元。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一、被告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3:7(被告一占30%,被告三占70%),即被告一承担原告损失195217.32元(650724.39元*30%),被告三承担455507.07元(650724.39元*70%)。本次事故中被告一累计已支付261400元医疗费给张怀新、史守金、于乐腾,由于原告未能确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张怀新、史守金、于乐腾的医疗费比例,确定被告一在本案中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56840元(261400*60%),即被告一在本案中仍应支付给原告3837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韩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等38377.32元给原告王喜荣、史长庆、柴氏、史桂枝、史修昌。二、被告三邢开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等455507.07元给原告王喜荣、史长庆、柴氏、史桂枝、史修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一、被告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五原告。本案受理费4662元,保全费1640元,合共6302元(缓交),由被告一承担1890元,被告三承担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本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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