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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金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兴,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兴,住四川省射洪县。委��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春凤,重庆市潼南县法律扶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兴与被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潼法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何金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兴的委托代理人毛咏、黄春凤,被上诉人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重庆市潼南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司。2009年5月3日,该公司经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指江北建司)同意乙方(指李某)联系的工程业务给乙方承包修建。工程业务甲方对乙方实行大包干的承包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实施。乙方向甲方所交的建筑工程管理费实行全年大包干,时间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共为3年。年建筑工程管理费首年交60000元,第二年交70000元,第三年交8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建筑工程投标的证件一套(即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利用江北建司提供的证件到四川省茂县进行了工程投标,并中标了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之后,李某将该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某。双方约定,由黄某以江北建司的名义自行承建该项工程并自负盈亏,黄某提取该工程总价款的13%作为工程管理费支付给李某。该约定达成后,李某即将江北建司的相关证件及谭春林(系江北建司的工作人员,建造师)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黄某。2009年4月27日,黄某以江北建司的名义与四川省茂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承办人栏内加盖了江北建司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栏内黄某签上了“谭春林”的名字。该《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茂县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工程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对口援建、特殊党费;承包范围为本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7日���合同价款为1754951.39元。2010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文件检验鉴定,《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江北建司”的印章与江北建司在潼南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黄某即以江北建司谭春林的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2009年5月1日、7月13日,黄某又先后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中的土建、木工工程转包给了邹治钟,并签订了《回龙乡农村活动中心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回龙乡农村活动中心木工单项工程分包协议》。邹治钟承包该单项工程后,先后组织了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2009年5月8日,李某向邹治钟出具书面《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同意邹治钟申请与谭春林劳动承包合同作废。以后由李某请邹治钟等人按技工150元/日(9小时)、小工按每日90元/日(9小时)计费。由邹治钟负责安排劳动工人将回龙���三个村委会工程做完(即小牛儿村、龙坪村、白布村)。由邹治钟记工天,李某审核后计费,此书。同意人:李某”。施工期间,该工程的发包方先后向黄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万余元。黄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李某的工程管理费及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该工程整体完工后,由于邹治钟所组织的农民工未得到工资报酬,便找到茂县劳动局,要求邹治钟发放工资。2011年3月2日,何金兴因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9日,该委裁决腾辉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一次性向何金兴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4925元。腾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9月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一审庭审中,何金兴的代理人邹治钟向本院出具了2011年2月22日邹治钟按照李某在此前向其出具的《同意书》的意见所制���的一份《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载明“…何金兴,男,48岁,汉,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四川、射洪、涪西、拱桥村14组,联系电话135××××6763,实欠工资24925元,技工、木工”。此外,何金兴的委托代理人邹治钟当庭陈述何金兴的做工总天数为124.6天。腾辉公司对何金兴做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做工时间、工资报酬的计价方式及总额持有异议。经查明,何金兴的代理人邹治钟向本院提供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上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名、盖章。腾辉公司一审诉称:腾辉公司没有与四川省茂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没有雇佣何金兴务工。因此,腾辉公司、何金兴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辉公司向何金兴支付拖欠的工资249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腾辉���司对何金兴不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何金兴一审答辩称:腾辉公司所诉不实。腾辉公司存在拖欠何金兴劳动报酬的事实,且经何金兴多次向腾辉公司催收未果后,何金兴方才申请仲裁裁决,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腾辉公司向何金兴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249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金兴系实际施工人邹治钟招用的劳动者。尽管其在事实上亦为邹治钟提供了劳务,腾辉公司对此亦予以当庭认可。但在庭审中,对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其仅向本院提供了《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该花名册上仅载明了下欠的工资总额,对做工的时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均未予以明确记载,且该花名册上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名、盖章。虽然邹治钟在庭审上陈述做工为124.6天,但邹治钟在本案中系何金兴的委托代理人身份,邹治钟的陈述实质上是当事人何金兴自己的陈述。此外,虽然何金兴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结合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身份等情况,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采信为宜。除此之外,何金兴再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对做工时间、劳动报酬的计价方式、完成的工作量等加以证明,且何金兴也没有确认邹治钟提供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腾辉公司又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何金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腾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9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腾辉公司主张不支付何金兴劳动报酬24925���,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金兴劳动报酬249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金兴负担。何金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腾辉公司支付何金兴工资249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做工天数、应得工资数额由用人单位进行核算,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作为用工方代表的李某与邹治钟出具了拖欠工资数额的花名册,何金兴也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何金兴工资的依据。腾辉公司答辩称:何金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并非由腾辉公司出具,腾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何金兴举示了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毛咏、孙正对苏健会、邹茂彬、赵明珍、齐银华、王全德、瞿玉强等人的会见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9-00605号案的《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是真实的。腾辉公司质证后认为,会见笔录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到庭,故不应当采信;对《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何金兴所举示的会见笔录实际为苏健会等人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但由于在本案中,其未出庭作证,且腾辉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会见笔录不予采信。对于何金兴举示的《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由于腾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该七案中,由于腾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系伪造的,法院遂主张腾辉公司认为该花名册系伪造的依据不足,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花名册是真实的,故不能达到何金兴的证明目的。腾辉公司申请了证人黄某、何应华出庭作证。黄某证实,李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黄某将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邹治钟,邹治钟招用了工人进行施工。何应华证实,案涉工程的工人少的时候有10多个,多的时候有30多个,具体有哪些人记不清了。何金兴质证后认为,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何应华的前后陈述有矛盾。腾辉公司质证后认为,黄某、何应华的证言均是属实的。本院认为,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何应华并未证实何金兴是否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故其所作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辉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载明的金额向何金兴支付工资报酬。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腾辉公司提供的相关投标证件中标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某,黄某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工程分包给邹治钟,邹治钟遂招用了部分劳动者进行了施工。由于黄某、邹治钟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邹治钟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腾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何金兴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邹治钟的招用,在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做工,以及所做的工程量、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实。但在本案中,何金兴举示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仅载明了何金兴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下欠的工资金额,对于做工的时间、工作量、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均未予明确,且该花名册上没有腾辉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故该花名册不足以证明腾辉公司拖欠何金兴24925元工资的事实。邹治钟在一审庭审中,虽口头陈述了何金兴的做工天数,但其系何金兴的委托代理人,亦系本系列案的当事人之一,故本院对邹治钟的陈述不予采信。李某虽向邹治钟出具了《同意书》,但何金兴并没有提供该《同意书》要求的由邹治钟记工天以及由李某进行审核的相关依据。一审中,何金兴虽申请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亦未证实何金兴是否到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以及所做的工程量、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实。因此,李某出具的《同意书》、李某所作的陈述均不足以佐证《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上载明的腾辉公司拖欠何金兴24925元工资的事实。在本案中,何金兴并非腾辉公司直接招用的人员,腾辉公司在事实上亦未对何金兴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故腾辉公司不可能对何金兴的做工天数、应得工资金额等进行核算,何金兴上诉认为应当由腾辉公司对其做工天数、应得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系由邹治钟自行制作,上面没有腾辉公司的签章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何金兴对该花名册予以认可,亦不足以使该花名册成为认定腾辉公司拖欠何金兴工资的依据,因此,何金兴认为该花名册应当作为认定何金兴工资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何金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金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