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木良与俞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木良,俞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何木良。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俞伟中。原告何木良诉被告俞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木良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俞伟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借期至2010年10月18日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却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限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付息,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中返还原告何木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伟中支付原告何木良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俞伟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俞伟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