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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建雄与柴成来、柴兆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雄,柴成来,柴兆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建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男。被告柴成来,农民。被告柴兆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808房间。负责人何中绕,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5232-0。委托代理人耿艳斌,男,(特别代理)。原告李建雄与被告柴成来、柴兆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柴成来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兆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雄诉称,2011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驮带付振彬沿205国道行至滦县雷庄沙河桥加油站处时,与被告柴成来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付振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振彬无事故责任,因此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15.2元,检查费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535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17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复印费840元,以上总计45306.7元,其中应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700元,其余部分有被告柴成来按70%的比例承担,计39724.69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成来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摩托车损失、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被告柴兆远未作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伤者合理合法的费用,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需提供车损照片佐证;对法医鉴定休治期有意见,不应超过90日;我公司查勘时,原告没有工作,且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90日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建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付振彬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雷庄沙河桥加油站处,与被告柴成来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去加油站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建雄及乘车人付振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成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振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雄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535元,护理费70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7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共计44249.5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柴兆远,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及伤残评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柴成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是借用被告柴兆远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李建雄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柴成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柴成来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507.66元计算5个月,应为12538.3元,原告诉请1253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20天,应为70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系因此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合理认定300元;滦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290元及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相费收据应计算在法医鉴定费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雄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4667.8元。三、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雄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1325元。四、由被告柴成来赔偿原告李建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12779.69(17856.7+400+10000=28256.7-10000=18256.7×7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柴成来负担127.5元,由原告李建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