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以平与顾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以平;顾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孙以平,女,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顾美瑛,女,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孙以平与被告顾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顾美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顾美瑛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美瑛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美瑛于2005年1月16日向原告孙以平借款136200元,约定月息1.2%,被告当时称2005年3月就可以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约定: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未计算的利息可商量。然而至3月底,被告一分钱未还,被告又将还款时间继续向后推,至今仍未归还,利息未计算也未还完。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贷款,因无力还款,至今房屋产权证仍抵押在重庆万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患有双腿股骨缺血性坏死,也无钱医治,只有基本生活费,生活艰辛,故为了维持原告的生计、医治病体,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05年1月16日借款136200元,及按月1.20%计算的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美瑛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孙以平借款本金为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因被告顾美瑛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顾美瑛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6200元,本息合计136200元。被告顾美瑛于当日向原告孙以平出具《借条》:“今借到孙以平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元正,月息1.2%(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利息未算,可商量)”。2007年2月15日被告顾美瑛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孙以平出具书面承诺“本人预计三月份还完孙以平的本金陆万元正,四月份争取还完利息、复息(2005年元月16日的那张条子为准)。”嗣后,顾美瑛仍未兑现其承诺。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美瑛向原告孙以平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美瑛与原告孙以平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美瑛于2007年2月15日书面承诺:3月份还完孙以平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顾美瑛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孙以平要求被告顾美瑛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查明,被告顾美瑛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尚欠原告孙以平本息合计136200元(即本金60000元+利息76200元)。诉讼中原告孙以平要求被告顾美瑛以1362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0%(即年利率14.4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以平上述主张折算后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其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支持。被告顾美瑛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本金6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以平借款本金60000元。二、顾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12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利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顾美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顾美瑛负担(顾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