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乐卫,系被告人李某甲侄子。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建飞、李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米脂县申硷村申某某处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分四次贩卖: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K154**银灰色羚羊牌小轿车,在佳县枣坪村附近给吴堡籍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得赃款900元;时隔两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又给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1400元;2011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用上述方法给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小包,得赃款2650元;2011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第四次用上述方法给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吴堡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2小包。后三次共计27小包21.7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建飞、李乐卫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公安机关采取特情侦察手段,对被告人进行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可以从轻处罚,且毒品最终进入侦查人员手中,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性,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米脂县申硷村申某某处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分四次贩卖: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K154**银灰色羚羊牌小轿车到佳县枣坪村附近给吴堡籍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得赃款900元。吴堡县公安局为了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先后两次安排特情人员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2011年10月26日中午,特情人员第三次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吴堡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2小包。后三次共缴获海洛因27小包21.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堡籍吸毒人员李某乙的事实。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前后四次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物证、书证:情况说明、车辆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移交保管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后三次贩卖毒品系吴堡县公安局利用特情的侦查行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银灰色羚羊小轿车进行了检查,检查出海洛因12小包。5、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6、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称和手机的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对李某甲后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因系吴堡县公安局的侦查行为,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作为量刑依据,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涉案海洛因21.7克、作案工具长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爱民审 判 员 牛鹏兴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