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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皮兰、王会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皮兰,王会风,陈琼,陈明,汪兴炳,杭州方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李皮兰。原告:王会风。原告:陈琼。法定代理人:王会风,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琼母亲。原告:陈明。法定代理人:王会风,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明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被告:汪兴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东、俞琳琼。第三人:杭州方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兴宇。原告李皮兰、王会风、陈琼、陈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汪兴炳(以下简称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俞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通知杭州方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汪兴启驾驶方宇公司车牌号为浙A×××××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汪兴启和乘员陈清印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清印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宇公司请求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出具了(2010)杭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19日,法院出具(2011)杭余执民字第249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方宇公司的车牌号为浙A×××××、浙A×××××的车辆。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杭余执异字第6号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四原告认为,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原告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外且与查封车辆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四原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物权关系不能否定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查封车辆的请求权。为此,四原告不服(2011)杭余执异字第6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车牌号浙A×××××、浙A×××××车辆许可执行。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查询一份(2页),用���证明涉案车辆为方宇公司所有的事实。2、(2010)杭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方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2010)杭余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方宇公司的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的事实。4、(2011)杭余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事实。5、交通事故陈清印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清印家庭人员情况及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并挂靠在方宇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涉案车辆在挂靠方宇公司期间,由被告实际行使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益,被告雇佣他人营运涉案车辆��营运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营运收益也由被告享有,方宇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被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方宇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双方之间只是一种挂靠合作关系。因被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故法院作出(2011)杭余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完全正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方宇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与方宇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运输车辆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系被告所有,挂靠在方宇公司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方宇公司收取浙A×××××车辆挂靠费和押金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以158000元的价格从原车主郑红卫处购得浙A×××××车辆(原车牌为浙A×××××)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浙A×××××车辆,原车牌为浙A×××××的事实。5、车辆过户相关票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浙A×××××车辆办理过户时支付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原名义车主为杭州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为浙A×××××的事实。7、收款收据、油费发票共三十六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挂靠期间一直由被告运营的事实。8、处罚材料共六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挂靠期间一直由被告运营的事实。9、被告与方宇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系被告所有,挂靠在方宇公司的事实。10、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方宇公司收取浙A×××××车辆挂靠费和保证金的事实。1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以110000元的价格从��车主徐立丰处购得浙A×××××车辆(原车牌为浙A×××××)的事实。12、车辆过户相关票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浙A×××××车辆办理过户时支付相关过户手续费用、保险费、年检费的事实。13、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原名义车主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为浙A×××××的事实。14、收款收据、油费发票共三十六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挂靠期间一直由被告运营的事实。15、处罚材料共七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挂靠期间一直由被告运营的事实。16、被告申请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查询档案材料一套(12页),用以证明(1)浙A×××××车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情况;(2)浙A×××××车于2010年6月23日被法院查封,但已于2012年2月13日解封;(3)被告是该车实际车主的事实。第三人方宇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查询档案材料一套(15页),该套证据证明浙A×××××车登记在方宇公司名下等情况及浙A×××××车现仍被法院查封的事实。2、(2011)杭余执民字249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车辆管理所根据该份裁定对涉案浙A×××××车辆进行查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登记材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四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被告��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3、对四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A×××××和浙A×××××车的所有权不属于方宇公司,而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制作的,予以认定。4、对四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第1、9、12、13、14、15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六项证据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第2、10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方宇公司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故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第3、4、5、11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8、对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登记材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9、对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票据上看不出实际车主是被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四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的是驾驶人,即证明被告是驾驶人。本院认为,该第7、8项证据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10、对被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登记材料证明该车车主是方宇公司,另外,解锁并不是真正的解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登记材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皮兰系死者陈清印的母亲、原告王会风与陈清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琼、陈明系王会风与陈清印婚生子。2009年12月31日,汪兴启驾驶登记车主为方宇公司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兴启及车上乘员陈清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汪兴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清印无事故责任。为此,四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方宇公司,要求方宇公司赔偿因陈清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方宇公司赔偿四原告5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35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150000元。2010年6月23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方宇公司��下的车牌号为浙A×××××、浙A×××××等三辆车。因方宇公司只按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350000元的付款义务,对余款150000元未按时履行,故四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杭余执民字第2493-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方宇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处分上述财产;二、查封期限一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汪兴炳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浙A×××××、浙A×××××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杭余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车牌号浙A×××××、浙A×××××车辆的执行。四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另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从他人处购得原车牌号浙A×××××车辆,当时该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杭州隆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该车完成过户手续,登记在方宇公司名下,新的车牌号为浙A×××××。次日,被告与方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方宇公司,期限一年,车辆产权属于被告,被告每月支付方宇公司挂靠费150元,并支付保证金2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与方宇公司又续签了一年的挂靠协议。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从他人处购得原车牌号浙A×××××车辆,当时该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该车完成过户手续,登记在方宇公司名下,新的车牌号为浙A×××××,次日。被告与方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方宇公司,期限一年,车辆产权属于被告,被告每月支付方宇公司挂靠费150元,并支付保证金2000元。又认定:浙A×××××车已于2012年2月13日被车辆管理部门以法院查封期限届满解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所涉的浙A×××××、浙A×××××车,均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出卖方将车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为营运需要将车辆登记于方宇公司名下,车辆及营运的负担与收益均与方宇公司无关,故本案所涉车辆应属被告所有,方宇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双方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关系。因此,四原告要求对车牌号浙A×××××车辆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牌号浙A×××××车辆,本院是2010年6月23日查封的,查封一年期满,车辆管理部门已予以解封,此后本院未再续封。故四原告要求对车牌号浙A×××××车辆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皮兰、王会风、陈琼、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缓交),由原告李皮兰、王会风、陈琼、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黄林琍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