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建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学,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肄业,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学来到利津县张某家中,将张某存放于北屋东侧卧室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建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建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之规定,请求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建学均予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学来到利津县,翻越院墙进入张某家中,将张某存放于北屋东侧卧室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建学在东营市东营区一网吧内被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此时被盗现金已被挥霍。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建学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失主张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孟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建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学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建学宣告缓刑一年的决定;二、被告人张建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