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桂花与杨兴禹、姚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花,杨兴禹,姚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韩桂花,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禹(又名杨兴国),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姚新利,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韩桂花与被告杨兴禹、姚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及被告杨兴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花诉称,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兴禹及被告姚新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5张。2、被告姚新利为原告韩桂花出具的借据2张。被告杨兴禹当庭承认原告韩桂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新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兴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新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韩桂花及被告杨兴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杨兴禹及被告姚新利共同向原告韩桂花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韩桂花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原告韩桂花的申请,将二被告名下的位于美景家园5号楼5单元7楼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韩桂花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桂花要求被告杨兴禹及被告姚新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当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必须受到国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当界定为高利借贷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民间借贷借款利率限制在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之内,超出此限度的应当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法定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二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杨兴禹对原告韩桂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超出法定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桂花要求被告杨兴禹和被告姚新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禹和被告姚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桂花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韩桂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杨兴禹和被告姚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