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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新河村民组等与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新河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民委员会,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吴屋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上游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桃湾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周剑,系村民组长。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新河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周记恩,系村民组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东,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新春,系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吴屋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吴尔阳,系村民组长。第三人: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上游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欧金才,系村民组长。第三人: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桃湾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欧阳水林,系村民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新河村民组诉被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吴屋村民组、上游村民组、桃湾村民组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7月13日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新河村民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新河村民组撤回对被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董畈村民组、宿松县二郎镇铜铃村新河村民组负担。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