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扶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容明与王艳会等婚约彩礼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容明,王艳会,王国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吉容明(曾用名吉广),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艳会,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被告王国安,男,49岁,汉族,系第一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吉容明诉被告王艳会、王国安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容明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王艳会及其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艳会订婚,当天送去彩礼11000元,见面礼400元,敬酒钱300元;2011年农历11月初10,又送去彩礼50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又送去上车礼、下车礼及卧羊礼各1000元;2011年10月1日给被告王艳会购买一枚金项链,价值4680元,一个步步高牌手机,价值670元。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王艳会回娘家一去不回,我和家人多次要求被告王艳会回来,均遭拒绝,经吕潭一村,二村村委调解,也未能说动被告,由于我和被告王艳会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花去数万元,同居生活40天,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4700元的70%即45290元和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数字不准,数额明显过高,且与现实法律相违背,另外,所送彩礼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列王国安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嫁妆6条被罩、4个床单,1000多元的6件套,价值800多元毛毯,压箱子钱1000元,一个密码箱里面有四万元定期存折,一万元活期存折,2个毛巾被,一个四件套,一个电磁炉及原告拿第一被告姐1500元还有在钱柜消费拿800元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原告方给被告送去彩礼11000元,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王国安,2011年农历11月初10(公历2011年12月4日)原告方给被告送去彩礼50000元,经媒人手交给被告王国安,2011年农历11月19日(公历2012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方又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及卧羊礼各10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为第一被告购买一条金项链价值4680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670元。第一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财产有4条被子,原告父亲吉双会为办儿子婚事借债6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王艳会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先兆流产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98.56元,后在计划生育指导站住院治疗花费45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共向被告方送彩礼64000元,价值468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7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返还所送总额的70%。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敬酒钱、见面礼400元、白糖钱、烟酒及礼品,属于当事人订婚之中礼尚往来,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说送钱购买电动车,因现在电动车在原告家存放,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辩称所带嫁妆6条被罩,四万元定期存折,一万元活期存折等,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流产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因同居期间流产,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同时对所送彩礼返还70%后再予以减少1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会、王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适当返还原告吉容明所送彩礼64000元70%即44800,因流产再减去44800的10%后即为40320,减去应给付第一被告医疗费949.26元后计为39370.74元,同时归还原告为第一被告购买的价值4680元金项链一条和价值67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二、原告吉容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第一被告嫁妆被子4条。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审判员  万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