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一巷**。法定代表人李金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江耀。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村div>投资人沈德耿,该运输队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新亚科技大楼**div>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竹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石桥村**(新乡里**)div>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新时代广场****div>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俞永利。被告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法定代表人罗新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小松,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雅仕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方汉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金江耀、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的投资人沈德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金江耀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笕丁路以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超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并导致该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俞永利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撞,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胡松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金江耀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超无责,胡松无责,俞永利无责。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被告至今仍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66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2714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江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处,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江耀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江耀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江耀持有的驾驶证是C牌照,但其驾驶的车辆浙A×××**号是厢式货车,金江耀不具备驾驶厢式货车的资格,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只认可经定损的修理费260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松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胡松驾驶的车辆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报案,车辆损失由全责方定损26000元,我司认可。金额以全责方为准,我司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内承担2261元。被告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俞永利是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只认可定损金额26000元。拖车费、清障费的发票数额确认,我公司只在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照片1张、修理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清障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合计人民币271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定损单、照片、26000元的发票无异议,600元的修理费发票、250元的拖车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开票的时间距离出险的时间较久,600元的修理费是重复修理,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三性均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26000元的修理费及清障费20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250元应予以确认,600元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金江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挂靠在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笕丁路以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超驾驶的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并导致该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俞永利驾驶的被告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撞,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胡松驾驶的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金江耀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超无责,胡松无责,俞永利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及清障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90元、拖车费人民币25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金江耀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金江耀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金江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金江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金江耀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故超出部分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金江耀赔偿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金江耀与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的只在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主张的分项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内承担2261元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俞永利、杭州余杭区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系无责方,故案涉诉讼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江耀赔偿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对被告金江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50元,由原告杭州福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金江耀、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负担人民币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