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高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高永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4号原告:胡永辉,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如,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永辉与被告高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辉诉称:原告在六安大市场从事茶叶销售经营,被告自2009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茶叶,茶叶款总计为14547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6000元茶叶款,下欠8547元未付。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4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高永如欠原告货款8547元的事实。被告高永如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高永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未作质证。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永辉在六安大市场从事茶叶销售经营,被告高永如自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26日,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茶叶,共计货款14547元,已支付6000元,剩余8547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立一份欠条给原告。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诉讼来院后,2012年6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62×××16)4000元,下余454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合法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叶,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54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立欠条一张给原告时双方对该笔欠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所立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高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永辉欠款4547元及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永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