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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庆华与高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华,高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孙庆华,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青松,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庆华与被告高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华、被告高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高青松雇佣的司机王广才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王广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8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38221.50元,误工费32676.99元,护理费75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损1815元,认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939.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3.4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01973.73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高青松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广才为其雇佣司机,应由被告高青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青松于2010年8月28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青松辩称,我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被告高青松所有的冀B×××××挂号车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50%应由本案被告高青松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时许,王广才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丰津公路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孙庆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庆华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左顶头皮血肿、左顶头皮裂伤、胸壁、双踝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3657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孙德培护理,孙德培在开滦东欢坨矿业分公司工作,2011年2-4月工资总额为9075.03元。2012年5月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孙庆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开支鉴定检查费160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孙庆华系农村户口,在唐山市丰润区航行节能建材厂工作。2011年6月23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63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定损为1815元,开支认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高青松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高青松,王广才系被告高青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高青松为主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挂车冀B×××××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王广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70%为宜。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护理费40天×100.83元(9075.03÷90)=4033.20元、误工费343天×89.05元(制造业标准)=30544.15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年)×14%=18939.20元、鉴定检查费1602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815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812.75元。因被告高青松为主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为挂车冀B×××××投保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损失的1/2,其余1/2由被告高青松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379.2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为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01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28508.2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车损1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907.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19981.20元(98812.75元-20000元-57016.55元-1815元)的70%即13986.84元由被告高青松赔偿,因被告高青松为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高青松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3402.62元,被告高青松应赔偿原告39415.77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现金30000元,再赔偿原告941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340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青松赔偿原告孙庆华交通事故损失39415.77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再赔偿原告9415.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高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