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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尚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8时50分许,党某某驾驶陕B137**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300m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陕BT18**号小型轿车相碰,车辆失去控制,又与路南行道树相碰,致陕B137**号车乘车人肖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应按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无违法乱纪行为,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尚小,又筹集数万元给受害人赔偿,请法庭坚持惩教相结合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8时50分许,党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的核载人数为5人的陕B137**号小型轿车载乘6人,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300m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陕BT18**号小型轿车相碰,车辆失去控制,又与路南行道树相碰,陕B137**号小型轿车侧翻,致陕B137**号车乘车人肖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在别人报警后,又打电话催促救护车。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B137**号小型轿车、陕BT18**号小型轿车两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B137**号朗风牌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106km/h,陕BT1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44km/h。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车在限速40km/h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违法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及陕B137**号车主陈某某给被害人赔付丧葬费、医药费等费用计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崇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杨某某、马某某伤情鉴定,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限速标志,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告人的表现证明,收条及交款收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载并超速行驶且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能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能与车主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发生后,他人报案,交警即到现场处理事故,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成立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张仁全审判员  赵发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彦青 来源:百度搜索“”